【推荐】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后公司的担保问题四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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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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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哪些特殊规定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该条是针对第7条作出的例外规定。第7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对人的后果,第8条则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相对人不发生对抗效力的几种情形。
第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独立保函,一种是符合一般担保关系特征的非独立保函。对于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根据本司法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8条与第2条使用的概念不一致,第8条未区分独立保函和一般担保,在该条再次规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的问题时,应指金融机构开立的非独立保函,即不具有独立保函特征的一般保函。对独立保函,应按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适用最高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论独立保函还是非独立保函,系以其金融实力和信誉提供担保业务,属于其经营范围,是其从事的一项专门经营活动。对金融机构的常规业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须专门授权,故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召开会议的规定为由,对抗相对人。同理,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担保,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日常经营活动,无须逐单授权,公司不得以越权为由对抗相对人。
第二,封闭性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或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明知担保。
封闭性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封闭性公司担保问题的处理,仅涉及对公司内部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该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公司不得以其未召开会议为由,对抗公司外部的相对人。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全资子公司属于公司的财产权益,为全资子公司担保应推定符合公司利益,即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故公司不得以未形成公司决议,存在损失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因素为由,对抗公司外部的相对人。第二,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对担保事项明知的。实务中,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很多担保事项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担保事项多数都知情,有的甚至是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为相对人提供担保,事后又反悔,以公司未决议为由对抗相对人。对于这种现象,司法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对签订合同时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均知情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在符合本解释第8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不得再以未决议为由对抗相对人。
上市公司是开放性公司,具有公众性,涉及的情况更复杂一些,故司法解释排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对上市公司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