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民案探析股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第167条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5月注册成立某餐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方占股50%,乙方占股40%,丙方占股10%。其中甲1是甲方的隐名股东,但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行,甲2是甲方的显名股东。公司财务由乙方负责。乙、丙方对甲方股东的隐名和显名情况明知。
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中产生了亏损并发生股东矛盾,三方于2022年7月25日就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和乙丙方退股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丙方退出公司,并把名下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不支付股权转让费。二,公司负债150万,拥有债权50万,由甲方负责承担和享受。三,乙方对公司享有债权243616元,负债务47210元,相抵后,甲方应支付196406元;欠乙方出资款135000元;另加退付多余房租款18594元,甲方共应支付给乙方35万元。款于2022年7月27日支付4万元,余款于2022年8月5日前付清。四,丙方对公司享有债权108084元,另,甲方欠丙方其他款项21540元。甲方应付丙方129624元,款于2022年7月27日支付1万元,余款于2022年8月5日前付清。五,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未按时支付尾款的,则已付款项不退还,协议作废。
上述协议由乙、丙方和甲方的显名股东甲2签名盖章,甲1不同意协议内容,没有签字或盖章。甲方也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因而乙、丙分别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显名股东甲2支付相应款项等。
在诉讼过程中甲方申请法院追加甲1为第三人,法院予以同意。
甲方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观点:第一,甲2只是股权代持人,其在协议上签字更多是一种配合行为,其签字不能代表甲方股东的真实意思。所以协议不生效。第二,协议第二、三、四条属于债务加入,而且认为以第五条协议不作废为前提条件。第三,按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不付款,协议就已经作废了,所以协议第二、三、四条已失去了履行的前提。
一审审理结果,法院对甲方抗辩理由都不予采纳,并分别判决甲2向乙、丙方分别支付相关款项等。
【钟哥观点】
一、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公司债务并不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原债务人不免除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文对该条的解读,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方面: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符合上述四方面,才可认定构成债务加入。从协议看,甲方承担公司债务以免除公司对外债务为前提,并不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是债务转移。
二、对协议第六条“甲方未按时支付尾款,则已付款项不退还,协议作废”的理解有争议时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
按原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规则或者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解释。按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无论是从文义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协议第六条是针对分期付款的情形,对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支付尾款的,已付款项不退还,有督促付款人付清尾款的意思,而”协议作废“是试图为了防止付款人讨回已付款项。这样理解更符合协议原意。
另外,对协议争议条款的解释,应把协议所有条款作为一个整体,要掌握争议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争议条款在整个协议中的地位,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避免割裂地、孤立地、断章取义地理解争议条款。
在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把“甲方未按时支付尾款,则已付款项不退还,协议作废”解释为”甲方未支付任何款项时,协议就作废“缺乏合理性,也有违诚信。
三、认为甲方债务加入附加了解除债务加入的条件即协议第六条,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四、认为显名股东只能协助隐名股东签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名股东签字是否能够代表隐名股东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不能概而论之。
【钟哥建议]
从本案甲2角度,可以提出上诉,并从以下五方面视角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甲1不是合格第三人,甲1和甲2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59条第2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是股东间诉讼,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股东是甲2,而在全体股东都明知甲1是甲2的隐名股东,并由甲1实际负责企业经营的情况下,理应列甲1和甲2为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只列甲2为被告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既严重损害甲2的合法权益(本来可以由甲1直接承担相关责任),也损害了实际利益相关人甲1的上诉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被告甲2只是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甲1的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均明知的情况下,未经实际股东甲1签名、盖章,有关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或协议应属无效
协议内容混淆了公司债权债务和股东债权债务的界限,约定公司债权由个别股东享有,公司债务由个别股东承担的做法,在公司未经法定清算注销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变相的非法减资和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第23条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以出资为标准。只有股东才有权行使股权。表决权是股东的最重要内容之一。从本案情况看,作为甲方的甲1是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而同时作为甲方的甲2是显名股东,但只是名义出资人,并且公司其他股东都明知这个情况,因此,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甲2不是真正的股东,其没有表决权,其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权力。
另外,按照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均对公司享有债权,只是约定由甲方代为支付而已,在公司尚存续的情况下,这实际是对公司的减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决议或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在所有其他股东都明知甲1而非甲2作为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未经甲1签名、盖章,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协议应属无效。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也应当由实际股东签名、盖章,否则无效。
更何况,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当事人完全违反了上述规定。
(3)二原告恶意串通,按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
甲1是隐名股东并且实际负责经营,甲1直接支付了投资款,在甲1不同意协议内容、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二原告恶意串通直接要求不是真正股东的甲2签字,并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损害隐名股东甲1的利益。按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
(4)公司亏损应由各股东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由其中一个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而另外股东收回投资,在公司尚未注销清算而存续的情况下,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应该认定约定无效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97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旨:对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民事行为判决无效。
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结合,虽然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了公司意思自治空间,但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强制性规范仍有存在的必要。我国公司法仍采法定资本制,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所作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则上非因公司解散清算,股东不得取回其出资。而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167条关于“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等等,都体现了这种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案协议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5)法院既然认定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那就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公司法而不是普通法即民法典,因此,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钟哥分析】如果甲2上诉失败,甲1怎么办?
如果甲2上诉失败,除了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以外,甲1还可以考虑: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1可以另案诉请赔偿。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甲1虽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但由于其不是被告,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并未判决甲1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但实际上要甲2承担的责任最终都是由出资人甲1承担的,这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后果是一样的。
因此,甲1应该可以参照上条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